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24号
罪犯李淑云,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淑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0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淑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淑云的丈夫王志军平素经常对李进行打骂,并扬言要杀其“娘仨”,1999年3月25日晚6时许,王志军又因琐事打了李并拿刀要杀李,被人劝阻。晚9时许,被告人李淑云乘王睡觉之机,手持铁斧照王的头部连击数斧,致王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淑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淑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