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90号
罪犯杜辉,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杜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杜辉在双辽市服先镇胜利村张艳奎家喝酒,因琐事与该村村民袁明发生口角并厮打,杜辉从自己骑来的三轮车上拿出平日卖肉用刀的尖刀,照袁明的右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袁明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他人送医院途中死亡。其亲属又代为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杜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