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丽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51号

罪犯刘丽娟,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7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7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3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丽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丽娟与被害人黄军关系暧昧,因怀疑黄军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与其发生口角,并用铁钎先后扎黄军左腿前部及右臀部各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4.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丽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丽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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