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洪达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12号

罪犯宋洪达,男,1989年12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洪达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洪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30日晚,伙同他人在伊通县伊通镇将酒吧女服务员带回家中轮奸。2010年9月23日晚8时,该犯在少管所服刑期间,被害人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宋洪达伙同他犯两次将被害人倒提起来,将被害人头部浸入消防桶内,并踢打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自动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51.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洪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暴力犯罪,且服刑期间再犯新罪,主观恶性深,改造难度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洪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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