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刘南洋,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南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南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刘南洋伙同刘举安、董彦杰等人经事前预谋于2000年3月4日18时许,窜至江源区砟子镇租乘吉F21869奥拓出租车谎称去砟子铁门,当车行至砟子镇铁门附近的便道时,刘举安用匕首威胁司机任怀胜并刺伤任怀胜的下颌,刘举安、刘南洋、董彦杰等人抢走任怀胜现金300余元;2、刘南洋伙同高扬、李忠华经事前预谋,于1999年9月6日7时许,窜至江源区砟子镇煤矿二中门前,将学生孟凡亮拽至附近二中附近一胡同内,抢走孟凡亮现金110元;3、刘南洋伙同刘举安、王立坤经事前预谋于2000年2月29日19时许,携带匕首窜至江源区孙家堡子镇便民桥,租乘由马克刚驾驶、车号为吉F21586的奥拓出租车谎称去砟子镇,当车行至砟子镇周家堡子便道时,刘举安、刘南洋持匕首威胁司机马克刚,抢走现金200元;4、刘南洋伙同刘举安、王立坤经事前预谋于2000年3月9日19时许,携带匕首窜至江源区砟子镇江北大桥,租乘吉F70638奥拓出租车谎称去白山市,当车行至砟子镇铁门附近便道时,刘南洋、刘举安、王立坤抢走司机于航开现金200元;5、刘南洋伙同刘举安、王立坤等人经事前预谋于2000年3月9日20时许,租乘吉F12626奥拓出租车谎称去砟子镇,当车行至砟子镇时,刘南洋用匕首威胁司机王友平将车开进刘举安家院内,抢走现金40元,后刘南洋将出租车开走丢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南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预谋抢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南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