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龙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26号

罪犯庞龙飞,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16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庞龙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庞龙飞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胡同门洞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数码相机、黄金戒指等财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于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庞龙飞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B区5门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数码相机返还被害人,赃款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绿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庞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龙飞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