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连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51号

罪犯周连海,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连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凡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连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连海于1995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电厂办事处储蓄专柜所临时负责人职务之便,采取收储户存款不记帐的方法,将储户存款4.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周连海于1996年6月28日9时许,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电厂办事处储蓄检查辅导员的职务之便,发现火电三公司在该行电厂办事处储蓄专柜有15万元人民币(国库券)定期存款,周连海便来到电厂办事处储蓄专柜找到专柜所长刘凤梅,谎称火电三公司急需用款,出纳员不在存单拿不出来,让刘凤梅先将15万元存款取出交给周连海,等火电三公司出纳员回来自己就将存单给储蓄专柜送来,得手后将该款人民币15万元非法占有,并于当日携款潜逃。周连海共贪污公款19.5万元。案发后,周连海返还赃款73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连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连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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