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02号
罪犯李永龙,男,1960年10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1997)延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龙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5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5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永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至1997年1月间,该犯分别在自己的出租房及被害人家里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奸;1993年夏至1994年冬期间,该犯在和龙市自家和被害人家,先后两次将未成年的被害人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