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25号
罪犯王清林,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30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林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清林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7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刑执字第16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1月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清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清林于1995年3月上旬因将郎辉女友带至外地住宿而使郎辉不满,3月12日王清林欲与郎辉殴斗未逞,3月13日中午王清林约郎辉见面,当日15时许,王清林伙同他人携带菜刀、卡簧刀等凶器在吉林市骨科医院门前与被害人殴斗,持刀刺死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清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服刑期间违纪,其中一起为私藏曲马多,性质严重,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清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