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13号
罪犯宋文权,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文权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55079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文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文权伙同他人1990年11月18日下午,在抚松县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致人死亡。另于1989年间参与抢劫作案七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劫价值4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捡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文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文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