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如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98号

罪犯韩如光,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如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韩如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如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至12月间,该犯借受公司经理委托洽谈合作项目之机,未经经理的允许,采取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手段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合作方人民币240万元。经查被害单位现已注销。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如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如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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