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99号

罪犯姚立军,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22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4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姚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29日22时许,该犯酒后回到家中,因劝其妻子放弃保姆工作,遭到其妻子反对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该犯猛掐其妻子颈部,致其妻子当场窒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姚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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