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03号
罪犯王海波,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法刑执字第7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四平市铁西区、四平市少年宫、四平市日报社门前附近等地,手持铁棒等凶器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2000年8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铁西区各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