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26号
罪犯蒋兢辉,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兢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3075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诉字第5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蒋兢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27日,该犯在长春市自己家中与其前妻王小楼发生争吵,从厨房取来水果刀,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锅炉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蒋兢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二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兢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