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08号
罪犯白明华,男,1981年9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东刑公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白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白明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白明华伙同他人于2009年11月-2011年4月间先后流窜至吉林省四平市、梅河口市、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市等地,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18起,共盗得面包车一辆,各种型号变压器18台,电焊机2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20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