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蒋笑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33号

罪犯蒋笑宇,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笑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赃退赔人民币204295元,亲属主动返还。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吉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蒋笑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1月15日因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4月至8月间,在经营长春市宇冠经贸公司时利用口头协议与债权单位达成赊销卡车76辆,案发后部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7.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57.29元。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蒋笑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笑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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