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俊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3号

罪犯梁俊峰,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梁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梁俊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杨某某与丈夫分居后同该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杨某某与丈夫和好后又因感情问题经常吵架,杨某某让该犯杀死其丈夫,在辽源市伙同杨某某持刀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俊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