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7号
罪犯张淑华,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淑华于2006年至2009年4月间,在东昌区老站街等地虚构给他人子女办工作、看病、儿子结婚等事实,先后实施诈骗19起,骗得赃款人民币158300元,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平布工序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8.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诈骗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