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05号
罪犯常立春,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常立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7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常立春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欧亚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董某某的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下车,揭开后备箱将两台笔记本电脑,拎包等物品盗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常立春于2009年11月2日7许,窜至本市繁荣路师大附小分校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开车门给孩子穿衣服之机,由常立春望风,被告人王某某打开副驾驶车门,将车内拎包盗走。所盗赃物折合人民币23560元。综上,被告人常立春盗窃两起,所盗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刑二年,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座椅编制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立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