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俞燕,女,1990年3月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燕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延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俞燕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俞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金哲珠与被告人俞燕共谋走私冰毒后,由俞燕联系北朝鲜毒贩约定同年7月10日在龙井市三合镇大东村附近交易,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冰毒110余克,给俞燕冰毒0.9克及人民币2000元。次日,在图们市向上街将俞燕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9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6.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7.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俞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俞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