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99号
罪犯张雷,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以(2011)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雷于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市建宿舍小区,沿防盗网攀爬一栋一门二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家,窃得被害人崔某某的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白色工艺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4元)、黄色铜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52元)、黄金项链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290元)、黄金手链两条(价值人民币6905元)、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616元)、黄金毛主席纪念章一枚(价值人民币2373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元)、白银项链坠两枚(价值人民币84元)、银手镯两只(价值人民币580元)、白色工艺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银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25元)、银元两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奥运纪念币五枚(价值人民币100元)、古钱币16枚(价值人民币62元)、仿保罗男士皮包(POLO)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所盗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雷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