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立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10号

罪犯韩立峰,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立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7510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韩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立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立峰于2001年5月9日早6时许,因被害人李彬到其家中索要赌债,二人发生厮打,在打斗中韩立峰从屋中取出一把长剑,照李的身上连刺数下,李欲逃走时摔倒,韩上前又照李吧背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立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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