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35号
罪犯毕华平,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华平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3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毕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毕华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22日6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村洞口东社将被害人绑架,并用钝器将被害人击伤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毕华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严重暴力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华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