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96号
罪犯杨伶,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伶在自家卧室与男友黄志伟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张洪伟上前质问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张洪伟趁机用电线勒住被害人颈部,杨伶帮助张洪伟将被害人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检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55.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