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何国富,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国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637元,赃款及赃物手机一部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何国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何国富酒后尾随被害人贾丽行至白山市政府步行街原白山金店门前时,用拳头击打贾丽面部,将贾丽打倒后,将贾身上的背包抢走。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7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元。被告人何国富在白山市银座商场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何国富认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0.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国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暴力犯罪且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