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16号
罪犯邢立成,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立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长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邢立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立成于2010年11月5日晚,在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任门卫经警时,伙同该公司检斤复核员姜应燕、保管员张博、和外部人员张忠等人,经预谋,将该公司的一车重58.36吨的玉米偷运出公司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玉米价值人民币108549.6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邢立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立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