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福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34号

罪犯姜福全,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吉中法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0615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吉高法林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2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福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8月25日晚,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宝石矿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该犯持尖刀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福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福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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