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07号
罪犯刘忠海,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白中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忠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法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忠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1月18日,该犯伙同他人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附近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1997年8月28日-30日,该犯在白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他人将同屋押犯殴打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羁押期间再犯罪,恶性较深,改造难度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忠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