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彦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15号

罪犯魏彦超,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962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魏彦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7年09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彦超、张明飞于2010年10月31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龙府酒店门前马路上,因索要车费发生争执,用镐把将被害人丛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魏彦超、张明飞被判处对被害人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96249.98元。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质检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彦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琐事用镐把殴打他人致重伤且因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彦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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