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05号
罪犯田秀花,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秀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田秀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秀花与丈夫张忠礼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田秀花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张忠礼发生口角,产生杀人之念。遂于次日凌晨许,乘张熟睡之机,用斧子猛砍其头部数下,将张杀死。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传递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秀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秀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