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24号
罪犯腾艳刚,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腾艳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腾艳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腾艳刚、韩占成、纪春雷于2011年11月28日,预谋组织妇女卖淫从中获利,三人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信义路盛唐宾馆包租2015、2013、2018房间作为卖淫场所,由韩占成负责拉客,纪春雷负责登记放风,腾艳刚负责安排卖淫女并收取嫖资。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餐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腾艳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腾艳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