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29号
罪犯张中华,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中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间,伙同他人在延吉市、龙井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等地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犯罪。该犯参与抢劫29起,抢劫现金及财物数额达7万余元。抢夺1起。盗窃5起,盗窃数额达50万余。该犯在吉林监狱服刑期间,于2010年7月5日14时许因劳动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该犯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