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11号
罪犯刘海洋,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5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海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海洋于2005年7月14日23时许,伙同他人潜入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锦州街某金属回收公司院内抢劫钱物,持刀将睡觉的5名被害人刺死,抢得款物共计人民币九千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