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盛春荣,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春荣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盛春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0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1年12月因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7月因盗窃罪、盗窃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8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盛春荣在磐石市吉昌镇秀英快餐店吃饭时发现,从快餐店墙壁上的窗户能通往隔壁民乐超市内,便产生盗窃超市之念,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携带撬棍、卡簧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先撬开快餐店窗户,潜入室内,又在快餐店内撬开通往超市的窗户,在欲进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超市业主王财发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用卡簧刀将王财腹部、胸部刺伤,后被王财制服并将被告人拽至吉昌镇卫生院并报案,经鉴定王财所受伤害属轻微伤。被告人盛春荣另于2008年7月间伙同他人在磐石市吉昌镇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两轮摩托车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瓶一块及扣板一箱,价值人民币5662元,销赃得款31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失主。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盛春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且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春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