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康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14号

罪犯康超,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中等职业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89016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康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康超因怕其女友蔺晶怀孕一事被家长知道,于2006年8月19日陪其去农安打胎途中将其掐死,并拿走被害人手机及身上现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康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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