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25号
罪犯程起山,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九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起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273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程起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起山于2010年8月18日17时许,在九台市营城办事处曙光街贱一分卖店门前,因为琐事指使其儿子程某某(1997年7月10日出生)用拐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脾破裂,于8月21日住院治疗。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系智力残疾二级。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0分。有肺内感染、乙肝硬化、糖尿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程起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唆使他人犯罪且致人重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起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