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晶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12号

罪犯曲晶,女,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曲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曲晶同被告人郑彦临、郭勇辉、马里、李广增相互勾结,以能为他人办理上军事院校为名,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共诈骗十五起。被告人曲晶参与诈骗5起,涉案金额10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缝荷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7.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被害人较多,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书面建议我院对其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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