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11号
罪犯王桂华,女,1954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桂华犯诈骗、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松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桂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桂华于2006年12月8日,在无任何经济实力及来源的情况下,租用长岭县植物油厂场地,通过王金借得人民币50万元,注册了长岭县腾飞植物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于2006年12月12日把5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被告人王桂华在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间,以虚假的长岭县植物油厂产权转给长岭县腾飞植物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办理了长岭县腾飞植物油加工责任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葵花油加工项目,并对外谎称长岭县植物油厂已经被其买下了,妄图骗取国家高额专项贷款资金。期间王桂华找到多人谎称其亲属能帮助给自己的项目搞到高额的专项贷款,以前期需要费用为由,并以高利息加倍偿还为诱饵,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122.88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0.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6.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二种以上犯罪,涉案金额大,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桂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