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3刘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生,身份证号2201821987081006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松派出所管内。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的长春市二道区百合香湾小区3栋3单元1106室,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6日三次容留谢思阳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思阳、苏晓明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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