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5月22日生,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西丰县人,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0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名扬烧烤店附近,因琐事,被害人王某某与罗某某、金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于某上前帮助罗某某、金某某,并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手部打伤、划伤。2015年3月12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两处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手背裂创,第3掌骨骨质损伤,后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金某某、寇某、王甲、韩某某、任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王乙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453.6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包括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1910元、护理费4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害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保护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身份证、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名扬烧烤店附近,因琐事,被害人王某某与罗某某、金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于某上前帮助罗某某、金某某,并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手部打伤、划伤。2015年3月12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两处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手背裂创,第3掌骨骨质损伤,后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春城大街派出所证实材料: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小名王乙,其在吉大一院治疗时病历本登记的是王乙。
4、病历及伤情照片:载明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至1月28日因伤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受伤害较轻,无法进行伤残鉴定。
6、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0年5月22日及无前科劣迹等自然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载明金某某、罗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致两处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手背裂创,第3掌骨骨质损伤,中指伸肌腱损伤,后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在绿园区万福街名扬烧烤门前,王某某被金某某、寇某还有于某打了。具体经过是2015年1月3日因为袁某某不准备在我们饭店干了,晚上请我们吃饭,我是晚上11点多到的万福街名扬烧烤,到那之后就一起喝酒。过了一阵王某某和苏某某因为喝酒的一些问题在酒桌上吵了起来,我去劝他俩别吵,王某某过来骂我,之后,不知怎么的除了徐某某我们都到外面去了。在外面,王某某和苏某某就撕扯在一起了,我上前拉架,王某某就冲我来了,过来骂我,我也骂他了,金某某在旁边也骂王某某。这时王某某不知道怎么的上来打了我一下,我直接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几下,打在哪记不清了。金某某也打了王某某几下,之后我们被别人拉开了。寇某拉着我,把我松开后,我用脚踹了王某某一脚。然后我就到旁边的鼎鼎香锅烙王去找孙某某了,和孙某某一起到了名扬烧烤店门前时,孙某某上前问是怎么回事,我被杨某甲拽到路边了,之后他就一直拽着我。我还看到于某、韩某某也跟着过去了,等我在上前的时候,我看见袁某某带着王某某走了,并且王某某的头部出血了,之后我们到鼎鼎香锅烙王坐了一会就都去医院了。一起吃饭的有金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寇某、徐某某、王甲、王某某还有我。跟孙某某起吃饭的有杨某甲、韩某甲、韩某某、于某,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王某某头部出血了,我具体没看见是谁打的。
2、证人金某某证言:2015年1月3日,我们同事袁某某要不干了,他请我们到绿园区万福街名扬烧烤吃饭,在吃饭期间王某某和苏某某吵起来了,后来被我们拉开了,王某某骂苏某某,苏某某又上前跟王某某打在一起了,他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和用脚踢对方,我们拉着他们并劝他们,王某某就开始骂我们,我和寇某用脚踹了他几下,我还用拳头打了王某某面部两下,之后孙某某和韩某某还有几个人就一起过来了,他们到之后王某某和苏某某还在那吵吵,他们就上前拉着他俩,不知道是谁把王某某拽到名扬烧烤店和北冰洋狗肉馆中间的铁门那,在那王某某不知道又和谁打在一起了,这时于某就冲过来了,苏某某和寇某就拦着于某,没拦住,于某就把王某某打了,用手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之后就被大伙给拉开了,我看见王某某后脑出血了,袁某某就领他去医院,我们就一起到鼎鼎香坐了一会就都去医院了。我只看见王某某后脑出血了,看见于某朝王某某去了,手里拿没拿什么东西没看见。
3、证人寇某证言:2015年1月4日凌晨左右,在绿园区名扬烧烤和北冰洋饭店门前王某某(王乙)被于某和罗某某打了。具体经过是2015年1月3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我的同事徐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罗某某、金某某,还有王甲一起吃饭的时候,罗某某、金某某同王某某吵了起来,也不知道谁说的出去,王某某就先出去了。接着,我们也都跟着出去了,我出去的时候,看见罗某某和王某某在名扬烧烤门口旁边有一个棚子尽头那互相厮打在一起,我就上去拉着罗某某,王某某就打了罗某某一下,接着金某某也和王某某打了起来,我就一直抱着罗某某。后来,王某某就到了棚子(挨着北冰洋饭店)和铁门中间附近,我看见王某某倒地上,用双手抱关头,袁某某护着王某某,然后其他人就把他们给拉开了,王某某也起来了,我看见王某某也没受什么伤,袁某某就扶着王某某往外走,这时饭店主管孙某某就来了,问了几句,接着又来一个人,后来听说叫于某,来我跟前拽着我脖领子,我就把罗某某松开了,于某手里面握着一个只剩瓶嘴儿的啤酒瓶把,比划在我的左侧脖子上说:“是你吗?”我说:“不是,放开。”又问我两遍是谁,我也没有回答,然后,于某看见孙某某在那边站着,他就直接过去了,我也跟了过去,罗某某还要上去打王某某,我就拽着罗某某不让他上,不一会儿,人就都散开了,我看见王某某满脑袋是血,然后王某某就被送医院去了。除了于某我没看见其他人手里拿什么械具,于某用啤酒瓶子碰到我的脖子了,但没受什么伤。
4、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我们在万福街的鼎鼎香饭店会餐,当时去的有我、孙某某、韩某甲、杨某甲、孙甲、于某,后来任某某也来了。凌晨0时左右,罗某某跑过来对孙乙说:“孙乙,我挨打了。”然后孙某某就和罗某某、于某一起跑出去了,我也就跟着跑快到了北冰洋饭店门前的时候,我看见任某某在和王某某厮扯,王某某还打了任某某。我就继续往前走,看见罗某某上去开始打王某某,打了几下,这时,于某就从后面冲了上来,手里面拿着啤酒瓶,一手拽着王某某的肩膀,一手用啤酒瓶打王某某,打完第一下的时候,我就看见王某某用手捂着头,接着,于某又打了两下,然后就有人给拉开了,于某还摔倒了,我就上去看看王某某,王某某就拽着我的衣领,我问他:“你知不知道我是谁?”他说:“我管你是谁呢?”当时王某某已经蒙了,不管是谁了,接着,韩某甲就把我拽了出来,任某某就把王某某扶了出来,我看见王某某满脸是血,用手捂着头,之后,王某某就被送医院去了。除了于某我没看见其他人拿什么东西。
5、证人袁某某证言:2015年1月3日22时左右,我和我同事徐某某、王某某、寇某、苏某某、罗某某、金某某,还有王甲吃饭的时候,罗某某、金某某同王某某吵了起来,王某某用手比划了一下,嘴里说什么我也没听清就走出饭店。然后,罗某某和金某某也跟着出去了,我、苏某某和寇某也跟着出去了,来到名扬烧烤门口旁边有一个棚子尽头附近时,我看罗某某要往上冲打王某某,我就拦着罗某某但没有拦住。我就又拦着金某某,也没有拦住。我就跟到了棚子(挨着北冰洋饭店)和铁门中间附近,当时我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用双手抱着头,当时我想别把人打坏了,我就扑了过去,背对着其他人,保护着王某某,我的右脸夹还挨了一拳,然后其他人就把他们给拉开了,我看见王某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几十秒后我就扶着王某某往铁门附近边上走,我一回头,孙某某、韩某某往这边就跑了过来。接着,我就看见于某也跑了过来,奔着苏某某过来了,一只手拉着苏某某,一只手拿着啤酒瓶,我对于某说不是他,然后于某就冲了过去,几秒钟以后,我就看见他们又打起来了。我看见王某某站在铁门那,我走了过去看见王某某用手捂着后脑,脸上全是血,之后,我和韩某某把王某某扶到了出租车上,我到名扬烧烤买完单,就陪王某某去医院了。金某某、罗某某、于某打王国锋了,除了于某我没看见其他人手里拿什么东西。
6、证人苏某某证言:2015年1月3日22时40分左右,我到名扬烧烤找我同事吃饭,当时吃饭的人有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寇某、罗某某“小涛”、金某某、王甲。大约过了1个多小时左右,在吃饭的时候,王某某和我发生了点口角,罗某某和金某某也同王某某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王某某用手指着罗某某说:“你少吵吵。”王某某就出去了,然后罗某某和金某某也跟着出去了,我和寇某也跟着出去了,在名扬烧烤出口旁边有一个棚子,我看见金某某和王某某在靠近棚子尽头附近,相互拽着衣领子,然后我和寇某就把小涛拉回来了,把他拉倒了,王某某就骑着小涛,我们又上去给他俩拉开了,小涛跑了,过了一分钟左右,小涛又回来了,孙某某也跟着小涛一起过来的,孙某某过来对王某某说:“你想干啥?”孙某某后面还跟着一个拿着碎的啤酒瓶子(只剩瓶口)的人,然后我就拦着拿啤酒瓶子的那个人,那个人还把我的衣服划坏了,还问我:“是不是你。”我说:“不是。”然后朝着寇某去了,也问寇某:“是不是你?”手里一直拿着碎的啤酒瓶子比划,然后寇某说不是我,之后我就靠在马路边上整我的衣服,等我再抬头的时候,看见王某某头部已经出血了,当时有韩某某和孙某某站在王某某身旁。
7、证人杨某甲证言:我是绿园区南阳路宴喜楼饭店的主管。2015年1月4日王某某被打我知道。当时我在旁边吃饭,等我出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是谁打的我不知道,不过别人都说是于某打的。当我从饭店出来时,于某已经走了。于某跟韩某某通过电话,说准备凑钱给王某某看病。而且也给我发过短信说要给王某某看病的事。让我问问王某某看病一共需要多少钱,之后告诉他,他回家凑钱,凑够了就来,后来再联系于某就联系不上了。
8、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因为我们饭店主管杨某甲过生日,我们就在万福街的鼎鼎香饭店会餐,当时去的有韩某某、韩某甲、杨某甲、孙甲、于某,后来任某某也来了还有我,凌晨0时左右,罗某某跑过来喊我们对我们说:“我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就和罗某某先出去了来到了名扬烧烤和北冰洋饭店中间一个棚子前,看见王某某和别人厮扯起来了。我也没看清是和谁,我就看见王某某被厮扯倒了,金某某上去用拳头朝着王某某打了几下,还踹了几脚,当时王某某还用手挡着,接着,我就打了几下,还踹了几脚,当时王某某还用手挡着,接着,我就看见于某跑了过来冲上去拿着一个瓶子,朝着王某某的头部后面打了三、四下,我就过去把王某某拽到了身后,我说:“你们还都要干啥啊?”我看见罗某某还往上冲,然后就都被拉开了,之后就陆续到了医院。
【被害人陈述】
2015年1月3日晚上,我和单位罗某某、金某某等人一起到名扬烧烤喝酒,在酒桌上,因为拼酒的一些事和罗某某吵了几句,之后到外面,我和罗某某就厮扯在一起了,其他的人拉着我俩,我和罗某某互相掐对方脖子,这时我们单位在其他饭店吃饭的孙乙和韩某某等七、八个人就过来了,孙乙过来拉我和罗某某,我用手拽住了孙乙,孙乙过来拉我和罗某某,我用手拽住了孙乙,这时,罗某某回头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就过来了,直接打在我头部,打了两下,第二下把啤酒瓶子打碎了,并把我打倒了,金某某也过来用拳头打我和用脚踢我,在这期间,我感觉还有其他人打我,之后我朋友任某某过来了,看我头部出血了,就把我领医院了,我是被任某某和袁某某扶起来的,在我起来的时候,我看见我的右手背也出血了。我当时和王甲、苏某某、罗某某、金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和寇男在一起吃饭,和孙乙、韩某某一起过来的还有韩某某的对象,和我们单位以前的保安队长,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后脑部被罗吉海用啤酒瓶打出两个口子,右手手背敲打出一个挺深的口子,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记不住了,还有就是身上挺多地方都疼,都是被人用拳头打的和用脚踢的。
2015年1月4日因为和苏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我和罗某某、金某某等人就来到了名扬烧烤店旁边的铁栅栏附近,我和罗某某掐着对方的脖子厮扯在一起,我和罗某某就都倒在地上了,旁边的同事说都松手,我俩就都松开了,罗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孙乙一帮人来了,孙乙对我说了几句话,我就拽着孙乙的脖领子,金某某和罗某某就让我松手,我没松,金某某就踹了我一脚,我就松开了孙乙,罗某某对我说:“你等着。”之后转身跑了出去。然后一帮人围攻我,我当时喝多了,也不知道到底是谁用啤酒瓶打了我的脑袋和手,具体的细节我记不清了。
我头部的伤是于某用啤酒瓶子打的,没有别人用酒瓶子打我。
【被告人供述】
2015年1月3日晚上22时许,我和我以前的同事韩某某、韩某甲、杨某甲、孙乙等人在绿园区万福街鼎鼎香饭店吃饭,之后,吃饭期间,有一个人出去接了一个电话,我听电话里面说罗某某、金某某和别人(这个人是我以前工作单位—宴喜楼饭店的同事王某某)打了起来,他们就都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当时我从饭店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出去之后,我看见他们一帮人在万福街名扬烧烤店门前吵吵厮扯,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搂着王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也搂着我的脖子,我让他松开手,他不松手,我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了王某某头部、脖子附近两下,他还是没有松手,我回手又用手里的啤酒瓶子向他的头部脖子附近打了一下,这时候我就发现啤酒瓶子被打碎了,之后韩某某就给我俩拉开了,把我推到一边,正好来了一台出租车,我就打车就走了。王某某的手部也被我用啤酒瓶子无意间给划坏了,是拉仗时候我划的。我感觉我把王某某打出血了,因为我走的时候看见我的身上有血,第二天我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告诉我王某某脖子附近有两处伤。我打王某某是因为帮罗某某和金某某,再就是王某某当时也骂我了。我打王某某时我没注意还有没有其他人参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伤害于2015年1月4日至1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920.33元(9453.43+7466.90),其他经济损失还包括鉴定费456元、误工费5524.82元、护理费2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身份信息:载明王某某出生于1985年8月18日。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载明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至1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
3、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三张:载明王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920.33元。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载明医院建议王某某出院后全休一周。
5、长春市公安局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王某某花费鉴定费45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医疗费30000元,对有证据证明的16920.33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主张误工费1191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吉林省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178.22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一周计31天,应保护5524.8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主张护理费4343.60元,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4.08元的标准,其住院24天,应保护计2977.9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住院24天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应保护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人不同意赔偿,不予保护;主张鉴定费700元,对有证据证明的伤害鉴定费456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不属物质损失,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8279.07元(包括医疗费16920.33元、误工费5524.82元、护理费2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害鉴定费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