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鹤(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878—4号三楼的通用机厂宿舍租赁房屋。为谋取非法利益,二人以此房屋为窝点,利用互联网发布招嫖广告,容留、介绍卖淫女潘某某、徐某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2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房屋内将嫖娼人员姜可欣、段卓及卖淫人员潘某某、徐某抓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某、徐某、姜某某、段某证言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鹤(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878—4号通用机厂宿舍三楼的租赁房屋。为谋取非法利益,二人以此为窝点,利用互联网发招嫖广告,失足妇女潘某某、徐某主动要求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2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此房屋内将嫖娼人员姜可欣、段卓,卖淫人员潘某某、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及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郭某某租住房屋内将嫖娼人员姜可欣、段卓及失足妇女潘某某、徐某抓获。
2.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嫖娼人员姜可欣、段卓,失足妇女潘某某、徐某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4.出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犯罪QQ号网上面板载图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潘某某头像在互联网发招嫖广告,提供手机其本人联系方式。
5.证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我没有生活来源,我平时就在郭某某家住,我主动和郭某某提出做兼职(指卖淫)。郭某某租的房子一直从事卖淫,我在郭某某家住有两个月了。郭某某、林鹤(在逃)在网上用QQ群聊天在网上找嫖客,然后约租房处进行性交易。每次客人给300元至500元不等,其中要给郭某某100元至200元。
6.证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认识“小敏”(指郭某某)我就从事卖淫了。“小敏”开足疗店就是介绍卖淫的,后来她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878—4号三楼的通用机械厂宿舍租赁房屋。郭某某、林鹤(在逃)在网上用QQ群聊天在网上找嫖客,然后找我去通用机械厂宿舍租房处进行性交易。每次客人给300元,其中要给郭某某100元。
7.证人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一点在二道区红事会我上QQ和一个网名叫“美丽女人爽儿”的聊天,“美丽女人爽儿”发给我一个价格表说明价格。我说我在红事会“美丽女人爽儿”让我到经纬路与民丰街交汇处等她。大概10分钟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浴池对面1门3楼。到3楼后一个黑衣女孩(潘某某)给我开门,她从我要300元,我就给她了然后我俩发生性行为。我看那女孩性经验挺丰富的,加上化妆有20左右岁,事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8.证人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我用QQ上网和一个叫“女孩XXX”聊天,她发给我女孩照片和价格。我俩又聊了地址她让我就去经纬路与民丰街交汇处有一浴池对面三楼,我上楼一个女孩开门,女孩(徐某)说做500元的我给她面值一百五张。我俩进屋脱了衣服,那女孩抚摸我生殖器还没有发生性行为警察就进来了。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租赁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878—4号三楼的通用机厂宿舍开始是住,后来就是用这房屋从事介绍卖淫嫖娼。我通常用QQ发招嫖广告,有一百多个群,我把潘某某的照片传上网留手机号尾号5444、5464。2014年2月22日下午,分别有俩个男的打电话,是我嫂子林鹤(在逃)接的,告诉地点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878—4号三楼的通用机械厂宿舍我租的房屋。第一个男的300元我提100元,第二个男的进屋我到三四楼缓台躲一下了,价格我不知道后来警察就进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2月23日起至 2015年2 月 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