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么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饮酒驾车,于2015年9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么某甲饮酒驾驶吉A32S51号面包车停靠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1委农业银行路口时,出警处置么某甲殴打他人事件的民警张桐、夏兴喆出示警察身份,让其下车接受调查,被告人么某甲突然发动车辆带着悬于在车外的张桐行驶10余米后,被停在前方的民警挡住去路被迫停车,之后在传唤期间被告人么某甲拒不配合并用双脚踢打将民警张桐、夏兴喆腿部,造成张桐、夏兴喆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桐、夏兴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照片、出警经过、证人刘某某、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么某甲的供述、门诊手册、(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88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