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13号
罪犯孙亚贤,女,1951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亚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亚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亚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22日14时许,因之前土地纠纷,被害人闫小彬来到孙亚贤的姑爷曲有强家并随手将其家放在窗台上的菜刀持在手中,被告人孙亚贤闻讯后即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同被害人撕扯,并用斧子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闫小彬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打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亚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检察机关认为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服刑改造积分少,减刑速度快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亚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