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居住地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东岭乡,居住地吉林省长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前进乡,居住地吉林省长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97年7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学生,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居住地吉林省长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字(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驾驶车辆在长春市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小区停车场内的白色捷达车(车号吉ALH013)后备箱内电源线两根(20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460元)、上海神雕牌小型起重机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930元)、电钻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12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付某某停在该小区停车场内的白色捷达车(车号:吉A3339E)后备箱内备胎一个及轮毂一个盗走(价格计人民币120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绿园区诚悦家园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霍某某在小区停车场内的银灰色夏利车(车号:吉20Z90)内海伦凯勒太阳镜一副盗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经事先预谋盗窃车内物品,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绿园区鸿博园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小区停车场内的白色福特翼虎车(车号:吉AF869T)后备箱内备胎及轮毂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806元)、电子狗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23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霍某某、陈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驾驶车辆在长春市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小区停车场内的白色捷达车 后备箱内电源线两根(20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460元)、上海神雕牌小型起重机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930元)、电钻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12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付某某停在该小区停车场内的白色捷达车 后备箱内备胎一个及轮毂一个盗走(价格计人民币120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绿园区诚悦家园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霍某某在小区停车场内的银灰色夏利车 内海伦凯勒太阳镜一副盗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经事先预谋盗窃车内物品,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绿园区鸿博园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小区停车场内的白色福特翼虎车 后备箱内备胎及轮毂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806元)、电子狗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2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被夜巡民警盘查时,在嫌疑车辆内发现3个轮胎、起重机、防水线、电镐等物品。经审查发现此四人于2015年7月23日预谋到长春进行盗窃,当晚此团伙在大禹华邦、鸿博园小区、诚悦小区进行多起撬盗车后备箱案件,盗窃汽车备胎、起重机、电锤、防水线等大量物品。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夏某某指认被其伙同王某、李某某、何某盗窃的车辆;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驾驶的车辆内扣押被盗物品小起重机一个、防水线一捆、电锤一把、捷达车备胎两个、福特翼虎suv备胎一个、GPS雷达一体机一个、眼镜一副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霍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四被告人盗窃时乘坐的夏利车被扣押并返还车主张继海。

5.西安广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指认被其盗窃的吉J266F7未联系到车主,此车主也未报案。

6.长岭县第四中学证明:载明被告人何某系长岭县第四中学在籍学生。

7.出租车大包协议书:载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所乘坐的车辆系被告人李某某在张继海处承包的出租车。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4月刑满释放。

9.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5年11月9日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18日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97年7月16日及无前科劣迹等自然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福特翼虎车备胎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6元;GPS雷达一体机一个价值234;小型起重机一台价值930元;防水线100米价值190元;电钻一个价值120元;防水线100米价值270元;眼镜一个价值300元;捷达轮毂一个价值120元,合计2970元。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18时许,我把我的白色捷达车停放在大禹华邦39栋附近西环城路边被盗,7月24日下午我下楼的时候发现车里的物品被盗了。丢失电源线两根,长度大概200米左右,220V的,是纯铜的,价值大概400元钱,是新买的;一个电动葫芦,是上海神雕牌的,是我借的朋友的,他买了不到一年,花了大概1300元;一个电钻,具体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也是新买的,花了100多元钱。

1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晚上,具体时间不太确定。我是在23日晚上19时左右,将车辆停放在大禹华邦楼下的,7月24日早上我开车去上班发现车辆后备箱被撬的痕迹,后备箱里面的轮胎被盗了。

1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晚上19点左右,我把车停在我们小区诚悦家园4栋,到了7月2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准备开车出门的时候,发现我的车驾驶室门被撬开,放在车里的眼镜不见了。丢失一副海伦凯勒牌男士太阳镜,当时眼镜在黑色眼镜盒里装着,镜框是灰色的,2015年3月份购买的,价值350元。

1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7月24日,我下楼看到我车上贴了一张纸条,让我来西安广场派出所说我车内物品被盗了,我一看后备箱被撬了,真的被盗了,我就到派出所了。我丢失一个福特翼虎牌的原车备胎及轮毂,还有一个橘色的电子狗。

15.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我和李某某在一起,今天是我生日。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吗呢?我说在外面呢,他说我在假日阳光旅店叫我快点过去,我就和李某某开车过去了。王某和大家说,夏某某过生日了,咱们整点钱给夏某某整点礼物。我就问到哪里整钱给我买礼物,王某说到长春去偷车里面的东西。之后我们就打算往长春走。王某说到长春的火烧里附近去偷东西,到车多的地方去偷。偷东西时除了李某某我们都下车了。我们一共偷了三个地点。第一个地点是长春市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附近偷了三台车,第一台白色的捷达车后备箱里偷的一个车轱辘。第二台也是偷的一个捷达车里的车轱辘,第三台车里偷了一个电钻、一个电葫芦还有一捆电线。第二个地点是诚悦家园小区,在一台没锁的车里偷了一副眼镜。第三个地点是在鸿博园小区,偷了一个电子狗和一辆车的备胎。

1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的时候,我给夏某某打电话说,今晚去长春溜达,夏某某说他今天过生日没有钱,我就说去长春整点东西卖,一会夏某某和李某某就来了,正好李某某有车,夏某某就说开李某某的出租车去,然后我又喊上何某,我们四个人就到长春了。我们来到长春西环城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就停下开始盗窃了。我们往长春走的时候,在路上约定说到长春,找一个车多的地方偷东西,不锁的车多,我们才能有偷东西的机会。每次都是李某某在车上,我、夏某某、何某下车偷。我们一共偷了三个地点。第一个地点是火烧里的一个小区,我们偷了两台车后备箱的车轱辘。接着我们赶到另一个小区,不知道啥名字,偷了一台车内的眼镜。接着又开车到达第三个小区,偷了一个车轱辘,还有一个电子狗。偷完东西都放在李某某的车里,没等走呢,就被警察抓了。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18点左右,当天夏某某过生日,王某给夏某某打电话问我们在哪,让我去长岭县城内夏日阳光宾馆找他,我和夏某某就过去了,在宾馆,王某就说没有钱送夏某某礼物,就提议去长春偷东西整点钱花。后由王某指路,我们四个就直接往长春开了。到长春西环城路附近的一个露天停车场停下了。王某就说走,何某、夏某某,还有王某就下车了。第一次的时候,王某用手直接打开一辆白色捷达车的后备箱,偷出了一个车轱辘,然后搬到了我车的后座上。第二次王某和夏某某一起回来的,王某提了一个黑色的袋子和一根电线放在了后备箱里,夏某某也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放在我的车里的后备箱里,但是袋子里装的是什么我不知道,第三次王某又弄回来一个车轱辘,电子狗和眼镜,放在了车的后座上,然后我们就在附近找加气站准备回长岭了,不一会就让警车把我们抓住了。

18.被告人何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王某和我说咱们上长春偷东西。下午的时候,王某给夏季阳和李某某打了个电话,不一会夏某某和李某某就来了,是李某某开车来的,晚上的时候,具体几点不知道了,我们就一起往长春走,到长春偷东西。我们一共偷了三个地点。第一个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一个小区的停车厂偷的,偷了一台不是白色就是银白色的捷达车,在捷达车的后备箱里偷了一个车轱辘。还偷了另一辆捷达车后备箱里的轮胎。第二个地点偷了一台车内的眼镜。接着又开车到达第三个小区,偷了一个车轱辘,还有一个电子狗。在盗窃中我负责在外围观察放风,别被其他人发现给抓住。这是我主要负责的工作,在他们偷回来的东西时候,递给我一个东西,是我放到车的后排座位上了,其他三人中,王某主要负责寻找没有锁的车辆,往出偷东西,夏某某跟王某一样,也是负责寻找没有锁的车辆,往出偷东西,李某某好像也是帮着观察放风,李某某主要负责开车,拉我们和我们偷来的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以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犯罪中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此点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9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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