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265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
诉讼代理人赵德印,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宁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三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诉讼代理人赵德印、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力旺康城小区工地与被害人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宁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728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67元共计80353.74元。
另查明,被害人付某系吉林省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此次受伤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11日在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86元,当天住院的交通费人民币167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害人付某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误工期限应为60日,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费共计花费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现有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宁国先、王文才、刘库证言、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4】104号鉴定文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829号及被告人宁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吉林省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鉴定票据、身份证明、鉴定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医疗费7286元有医疗票据,交通费167元,鉴定票据26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1.54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51.54元过高应按二级护理一人一天给付108.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部分因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证明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按建筑业/天136.9元,误工66天给予赔偿。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人民币7286元,误工费9035.4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67元,合计人民币19796.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