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贺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80号

罪犯贺可峰,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可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贺可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贺可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10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贺可峰与被害人尹德生在抚松县泉阳镇啤酒城慢摇吧门前因乘车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尹德生持刀将贺可峰头部砍伤,后贺可峰伙同张然、曹瑱邦、邵天印(另案处理)、刘冰(在逃)等人共同殴打尹德生。在殴打过程中,贺可峰用匕首刺伤尹德生右阴阜处,致其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可峰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贺可峰、曹瑱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世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原告人尹世友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贺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琐事发生口角持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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