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0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长客小区A区1栋6单元201室被告人单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17.252克、麻古3.3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长客小区A区1栋6单元201室被告人单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7.2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非法持有,计20.5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