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顺姬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14号

罪犯徐顺姬,女,1950年1月2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延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顺姬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顺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顺姬在担任图们市港鑫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走私冻狭鳕鱼,致使国家损失巨额税款。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顺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顺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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