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伟,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志伟于2014年7月1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1号门高铁桥下,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江淮牌汽车(车号为吉A78500,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盗走。
[二]被告人刘志伟于2015年4月10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青龙路路口处,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解放牌汽车(车号为吉J2C382,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0元)偷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志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志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志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如数退赃,其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志伟于2014年7月1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1号门高铁桥下,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江淮牌汽车(车号为吉A78500,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在于某某处扣押一辆蓝色江淮牌货车、吉A69323车的大绿本、吉A69323车的行车证、吉A69323车的道路运输证、吉A69323运输车辆技术证明,并将蓝色江淮牌货车返还被害人范某某。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志伟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及合同书:载明被盗窃车辆吉A78500蓝色江淮牌汽车的信息情况,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范某某,挂靠在德惠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一辆江淮货车,估价人民币550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刘志伟的父亲,我们在一起住。2014年7月初,我儿子刘志伟说去长春买了一台半截子货车,准备自己开,拉砖或拉粮用,刘志伟就自己去长春了。第二天刘志伟就开了一台蓝色的货车回家了,这台车是什么牌的,车的型号我说不清了,刘志伟说在长春买的车,花了1万多元。刘志伟开这台车开了5个月左右,拉粮,2014年12月份左右,刘志伟把这台车卖给了一个叫于二的人,卖了3万多元钱。于二住巨宝镇金宝村小苇塘屯,他父亲叫于某某。这台车有没有手续我不清楚,我也没问。
2.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家有一台江淮小货车,车牌号是吉A69323,这台车是我儿子于秋从我们镇四平山村的人手里买的,他叫刘志伟,是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份左右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花了3.4万元买的。买车时有手续,车号是吉A69323,有车的大绿本、机动车行驶证。我儿子买这台车时也就值4万元左右。因为当时买车时就说车不能转籍,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太清楚,都是我儿子于秋办理的。买这台车就在我们自己家的粮库拉粮,或在家附近拉点粮,没有干其他的活。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车丢了。2014年7月1日早4点发现不见了,丢的江淮卡车,车牌号是吉A78500,车停在四季青市场1号门高铁桥下。这台车我们是一直都停在那,已经有二、三个月了,昨天是上午9点多钟停在那里,下午我接完孩子还到车上坐了一会儿,把车窗摇上,之后走的,今天早晨7点多钟,我去取车发现车没了,我碰到市场的初海峰,他说今天早晨4点钟,他干活就没有看到车,所以确定是4点多钟以前丢的。这台车现在价值9万多。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志伟供述:2014年7月1日,我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1号门的高铁桥下,我看中一台蓝色的江淮牌货车,就决定偷这台车,我在路边捡了一根铁丝将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勾开,在车内翻出一个螺丝刀子,用这把螺丝刀子将钥匙门撬开,将车打着火沿着长白公路通过翁克、巴吉垒、伏龙泉回到位于长岭县我的家中,这台车我事后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于二的人。在卖给于二之前我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给这台车做了假的行驶证、营运证,还有一副假车牌,总共花了1000元左右,当时做假证的那人还给了我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些证件在卖给于二的同时都给了他,并且告诉于二这台车是套牌车,于二本人应该知道这台车不是好道来的。我做的假牌子是吉A69323。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刘志伟于2015年4月10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青龙路路口处,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解放牌汽车(车号为吉J2C382,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志伟处依法扣押一辆蓝色解放牌汽车,并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志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机动车查询信息:载明车号为吉J2C382的解放牌货车的自然情况,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解放货车一辆,估价人民币75000元。
【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5年4月中旬,刘志伟又说去长春买车,拉粮用,第二天早上起来我发现我家院里停了一台蓝色半截子货车,刘志伟起来后和我说在长春买的,花多少钱没说,我也没问。这台车刘志伟一直留着自己开,昨天刘志伟被抓时,车在我家院子里停着。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4月10日,我的解放牌汽车被盗了,车辆型号是CA5163CLXYP9K2L6E,车牌号是吉J2C382。这台车我是2013年5月份买的,我买的是二手车,当时花了9万多,办手续什么的费用加起来一共花了10万多点。被盗车里当时放了一个包,但是具体放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包里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业资格证。
2015年4月10日早上7点多发现我停在西环城路四季青市场对面青龙路路口处的解放牌俊威J5蓝色货车被盗了,车是我的,行车证上是我的名字。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志伟供述: 2015年4月10日,我又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青龙路路口,我看中了一台蓝色的解放牌货车,就决定偷这台车,我在路边捡了一根铁丝将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勾开,在车内翻出一个螺丝刀子,用这把螺丝刀子将钥匙门撬开,将车打着火沿着长白公路通过翁克、巴吉垒、伏龙泉回到位于长岭县我的家中,事后我在车内发现了这台车的手续,是一个叫冯某某的人的,这台车我自己用了,后来在我家的院内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这台车车牌号是吉J2C382,我开车到翁克时我下车掰的车牌子,在后排座发现一个包,包里有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证件。驾驶证和身份证是一个叫冯某某的人,我把这些手续都扔了。偷完这两台车我将大架子号磨掉了,重新喷的扩大号,第二台车喷的吉A61709。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志伟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刘志伟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志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伟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依法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伟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伟违法所得款应予收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志伟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