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亮,男,1985年1月15日生,身份证号22010219850115571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晓乐,男,1986年7月23日生,身份证号22010319860723251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许晓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许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亮伙同许晓乐在于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小区A1栋1810室吸食毒品,次日15时许,被告人郭亮赠送许晓乐甲基苯丙胺两包,当许晓乐将甲基苯丙胺放入自己衣服内打开房门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郭亮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63克,在被告人许晓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58克。经鉴定,搜缴品内均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郭亮非法持有毒品25.21克;被告人许晓乐非法持有毒品11.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亮、许晓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80号、228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许晓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亮、许晓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晓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东昇
